寬頻網路裝機線上申請書
連絡人:
此攔必填
性別: 男  此攔必填
聯絡電話: (日) (夜) 此攔必填
速率:
384K/64K 1M/128K 2M/384K 3M/384K 此攔必填
6M/640K 8M/640K 10M/1M 12M/1M
方案:
CM單裝方案 無約方案 一口價方案
此攔必填
裝機付費方式:
月繳      季繳     半年繳 年繳 此攔必填
地址: 此攔必填
特別需求:

(限100個中文字)

 
          ※如需維修或意見反意請撥打客服專線:969-7011,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台灣寬頻上網Cable Modem服務 台灣寬頻電話Cable Phone服務合約    
台灣寬頻電話Cable Phone服務合約書

立契約書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申請客戶本人(以下簡稱客戶)

因客戶申請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台灣寬頻電話Cable Phone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事宜,雙方同意
訂立本契約書,並同意 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章

服務範圍

第1條

本公司提供寬頻電話業務,由發話人直撥與受話用戶通信。本服務係透過纜線(Cable)傳送與接

收所提供之國際、國內或行動通話語音服務,並專供客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2條
客戶可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服務之提供方式、
實施時程及其他相關事宜,依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方式辦理。
第3條
於本服務租用期間,本公司同意基於客戶之書面申請,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提供市內
 
電話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並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將必要之客戶資料對其他服務提供者為揭
  露。
第4條
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
 
務項目。
第5條
客戶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各項
 
費用。
第二章
申請程序
第6條
本服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服務申請書內所載客戶之名稱為準。
第7條
客戶辦理申請程序時,不得以二個以上客戶之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客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
 
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服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客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
  一、自然人:雙身份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及駕照/全民健保卡。
  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 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等證明文件﹔
    (二) 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客戶以電話、網際網路或經由其他與本公司合作推廣本服務之有線電視業者(以下稱合作業者
  )向本公司(含分支機構)申請者,須於申請後十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客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
  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8條
客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
  並應載明客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9條
客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須檢附第七條之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
  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客戶本人,由客戶負履
  行契約責任。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客戶:
    一、客戶除使用本服務外,如另租用本公司其他電信服務,就任一服務有未繳費用且經本公
      司催繳仍未為支付情事或違反相關同意/申請書或服務契約之任何規定未為改善或改善
      不完全者。
    二、 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三、 申請書內所填客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者﹔
    四、 客戶未符合合作業者就辦理本服務之申請/異動服務之相關規定。
    五、 客戶提供資料有虛偽不實或經本公司查證有解散、破產、 重整、清算、歇業或死亡等
      情事者。
    六、 客戶未依本公司規定辦理本服務之申請。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限制或禁止客戶之申請者。
  客戶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
  查結果通知客戶。
第11條
客戶使用本服務,因第三十九條情事遭本公司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服
  務或其他電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12條
本服務為Cable Modem服務之加值服務,惟基於本服務及Cable Modem服務用戶端設備之不可拆
  分性,客戶同意於租用本服務期間不單獨退租任一服務。
第13條
客戶終端設備裝設於客戶填寫的裝機地址,專供客戶使用。
第三章
異動程序
第14條
客戶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公司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客
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第15條
客戶之本服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客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或合作業者申請更名。
第16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服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17條
本服務電話裝機地址或帳寄地址異動時,客戶必須告知本公司或合作業者新地址以利帳單寄送
 
第18條
客戶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通知客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
理者即予暫停提供本服務,俟客戶依本公司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服
務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第19條
客戶欲申請暫停通信及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公司或合作業者申辦。但暫停
通信期間,客戶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20條
若客戶擬變更本公司所核配之寬頻電話號碼時,應以書面向本公司或合作業者申辦。
第21條
若客戶申請宅外移機(即於同一合作業者之營業範圍內移機),客戶應向本公司及合作業者申請
異動,客戶得保留原電話號碼;若客戶申請從甲合作業者之營業範圍移至乙合作業者之營業範圍
,應先向本公司及甲合作業者申請退租後,再向本公司及乙合作業者申請租用本服務,如就此跨
區異動致無法直接讓客戶攜原電話號碼移入乙合作業者之營業範圍時,本公司得視情況對原核配
予該客戶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使用。
第22條
客戶使用本服務期間,如電信總局核配予本公司之區域號碼或電話號碼有變更或合作業者之主管
機關對合作業者之經營區域有公告重新劃分或增設時,本公司得視情況對核配予客戶之電話號碼
予以更換或暫停使用,客戶同意無條件配合本公司規定辦理號碼異動。
第23條
本公司如因電信技術上之變更或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而將客戶所使用
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者,客戶電話號碼更換或暫停使用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
服務二個月,但客戶申請不提供截答服務者,不在此限。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
用情況許可下,客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24條
本公司為確保客戶權益,以電話號碼查詢電話客戶名稱及地址者,除電信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不予查告。
第四章
服務費用
第25條

客戶應依本公司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

納本服務之全部費用。前述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本公司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
定之期限,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客戶,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26條
客戶完成本服務之申請後,得依申請時選擇或加購之優惠方案,依本公司規定享受優惠資費。如
客戶就本服務之選購費率或優惠方案申請異動,經本公司同意並完成異動作業後,異動後之費率
或優惠方案將自異動作業完成後之次一出帳週期生效。因異動選購費率或優惠方案所生之相關費
用,客戶應依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完成繳納。客戶同意本公司就所有優惠方案及優惠資費保留
變更之權利,相關變更或其他未盡事宜,本公司將於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以書面
通知客戶,客戶同意依變更後之資費標準繳納各項應付費用予本公司。
第27條
本公司按月向客戶收取本服務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第28條
客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
第29條
客戶租用本服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
未滿一個月者,客戶應依實際租用日數佔當月實際日曆天數之比例,以日為單位計付月租費。
第30條
客戶溢繳或重繳費用時,本公司得充抵客戶次期應付之費用。如客戶終止租用本服務時,其溢繳
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無息退還。
第31條
若客戶將本服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應繳費用仍由客戶負責繳付。
第32條
客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33條
客戶應繳付之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本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
  部費用。
  客戶就應繳付之費用有逾期支付情事者,本公司得於客戶繳清欠費前暫停提供本服務。客戶經本
  公司限期繳付,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終止提供本服務並逕行銷號。前項所欠各項費用,客
  戶仍須繳納。客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
  催費或停止通信。
  客戶因未繳費用而遭暫停通信,本公司將於客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本公司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
  其通信。
第34條
客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或委任之業者製發收據或發票交客戶收執;如有
  遺失,客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委任之業者寄發之通知或
  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委任之業者之公司章始生效力。客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
  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應以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指定、委任之業者之紀錄為準。
第35條
於租用期間終止或屆滿後,如客戶於服務終止作業完成(拆機作業完成)前之期間有繼續使用本服
  務情事,客戶就該繼續使用期間所產生之月租費(依照使用天數之比例計算)及通信費用,應依繳
  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及期限內完成繳納。因客戶申請異動/或終止服務而須按日計算並繳納之服務
  費用,依該繳費期別所包含之天數計算每月均以該月之實際日曆天數為計算基準,並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
第36條
客戶除使用本服務外,如另租用本公司其他電信服務,如客戶就任一服務有未繳或逾期繳費且經
  本公司催告仍未為支付情事,視同客戶違約,本公司有權終止客戶就任一服務或全部服務之租用
  ,客戶不得異議。
第五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37條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
  性負法律責任。
第38條
客戶租用之本服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
  其停止通信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不得高於下表;未收取月租費者則不在此限: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72-未滿96
當月月租費減收30%
24-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10%
96-未滿120
當月月租費減收40%
48-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20%
120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

  前項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
  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39條
客戶如冒名申裝本服務或利用本服務從事任何違反法令、侵害他人權益或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之行為或為營業者,本公司得不經催告暫停客戶使用本服務之權利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
  止租用。
  客戶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
  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暫停客戶使用與該廣告物登載之電話號碼或電信服務,並得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情形於客戶將本服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40條
客戶使用本服務有被盜用、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客戶,並暫停本服務之使用,惟事
後應由客戶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
客戶發現使用之本服務被盜用、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
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之手續。
於前二項規定之暫停服務或限制發話期間,客戶仍應繳付月租費,但就有爭議之通信費,客戶
可暫緩繳納,惟如經本公司查證結果,確係由客戶所使用之本服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
產生之通信費,客戶仍應依帳單規定期限完成繳納。
第41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客戶要求查閱本身
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
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六章
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第42條
客戶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親向本公司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
  用。
第43條
客戶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
第44條
客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服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45條
客戶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如有違反,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改善,逾期未辦理者,除暫
停通信,俟其改善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46條
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
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47條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
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公告或通知客戶,並請客戶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
止租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48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時,本契約自動向後失效。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
或撤銷營業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客戶於二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
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廣告之效力
第49條
本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本公司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
第八章
附則
第50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51條
本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TOP

版權所有©2004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縣大寮鄉鳳屏一路312號 客服專線:969-7011